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權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未依規定請假,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擅離職役186小時,已逾7日。」應更正為「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自101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無故擅離職役合計共186小時,累計已逾7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品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奉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服替代役,服役期間本應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不僅未善盡其職責,更未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復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54號被告王品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受替代役之徵集,訓練後分派服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服替代役司法行政役男職務,其明知替代役男應遵守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竟未依規定請假,自10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擅離職役186小時,已逾7日。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品權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役男王品權役籍表,(三)擅離職役通報表,(四)擅離職役累計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品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