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曾奕嘉
       曾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
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嘉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曾勤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
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6筆,共計14613
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
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
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曾奕
嘉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3063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曾勤
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
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