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THUPHUOMG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BUITHITHUPHUOMG(中文姓名: 斐氏秋芳 ,越南籍)係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原受僱在臺南市○○區○○路2段181巷6樓之5 邱惠玲 住宅內擔任監護工。
然因欲賺取更高報酬,而於同年10月15日逃離原工作處所。
並因欲在我國境內另尋工作機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UITHITHUPHUOMG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交付其照片1張予「阿明」,而由「阿明」偽造LEITHIMONGTHUY(中文姓名為 黎氏夢垂 ,越南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列印字體、核發單位及居留效期起日等資料,均與LEITHIMONGTHUY真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不符。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貼上BUITHITHUPHUOMG之照片),偽造後並交付予BUITHITHUPHUOMG,BUITHITHUPHUOMG則需給付第1個月之薪水予「阿明」,作為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對價。BUITHITHUPHUOMG於取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於93年12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LEITHIMONG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耀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應徵工作,出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耀騰公司負責人 劉雪娥 ,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使不知情之劉雪娥誤認BUITHITHUPHUOMG為LEITHIMONGTHUY,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50元予以僱用,從事網路卡電子零件之加工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LEITHIMONGTHUY及耀騰公司。
嗣於94年2月間某日,BUITHITHUPHUOMG因避免警方查獲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將之丟棄而滅失。嗣於94年9月29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耀騰公司工廠內查獲BUITHITHUPHUOMG,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UITHITHUPHUOMG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雪娥、LEITHIMONGTHUY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偽造之LEITHIMONG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經送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居留證之列印字體非該警察局印表機所列印,核發單位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而非桃園縣警察局等資料不符,亦有該警察局桃警外字第0940129204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LEI
THIMONGTHUY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LEI
THIMONG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
BUITHITHUPHUOMG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為在臺非法謀職而觸犯法律,偽造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行使影響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使LEITHIMONGTHUY及耀騰公司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准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至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之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越南籍,有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偽造之「LEITHIMONGTHU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因避免警方查獲而將之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已滅失,即無從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