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因細故與 黃俊誌 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友人 李政達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不具殺傷力之BB槍1支,自後追趕黃俊誌並對空鳴槍,使黃俊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俊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誌於警詢時指述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影印資料(見偵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持BB槍作勢攻擊,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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