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49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陸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96號被告鄭建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同意警察對其搜索,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96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8年6月4日期滿等情,已由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事證無誤,均堪認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