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復權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復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復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頁、第74頁、第101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車輛已經過了中華路,告訴人從伊車後半部撞上來,且告訴人機車也沒有減速,伊承認過失傷害,但伊不是肇事主因,認為原審判決過重,另伊和告訴人就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雙方就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亦認罪,請考量被告年紀已高、經濟狀況不佳,從輕量刑並給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卓曼君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3-74頁),雖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致歉並積極弭補損害,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知年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上情,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被告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權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復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車輛左側」更正為「車輛右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復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37、65、67至69、7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卓曼君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劉復權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卓曼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劉復權上開車輛左側後倒地,卓曼君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側、左側膝蓋撕裂傷並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劉復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卓曼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復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影像光碟1片被吿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之主要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