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蓉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佳蓉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佩琪 」之成年人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雙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4%作為報酬。楊佳蓉與「佩琪」所屬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佩琪」使用,待確認楊佳蓉同意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108年4月6日11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錦馨 謊稱:為親家母、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蔡錦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楊佳蓉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另詐騙集團成員「長宏KT」指示楊佳蓉持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提款,楊佳蓉於同日14時35分提領40萬元後,從中取出1萬6,000元做為報酬,餘款則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000號大來飯店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外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利得。嗣蔡錦馨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1073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5頁、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馨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頁),復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卷第51、53-65頁)、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75頁)、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佳蓉)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7-41頁)、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蒐證畫面(見偵卷第43-47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83、99-10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佩琪」、「長宏KT」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1-3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騙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佩琪」、「長宏KT」、「林外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林外務」之人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不知名共犯,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擔任車手具未必故意,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佩琪」、「長宏KT」、「林外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其於109年4月4日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工作後,於109年4月6日始為包含本案在內之提款犯行2次,於109年4月8日後已難以聯繫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拒絕LINE以外之接觸),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且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長宏KT」、「佩琪」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率爾將其申辦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指示領款、交付款項,因而使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遭提領一空,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以及業與告訴人蔡錦馨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3-67頁、第69-75頁、第77-78之2頁、第78之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給付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又該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蔡錦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以前支付30,000元,餘款130,000元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戶名 吳昱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之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