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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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95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既能剪斷防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8、779、780、781號調解筆錄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四紙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就拘役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剪刀一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損失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 顏建安 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燦坤南京門市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線,竊取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張育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 有義 109年2月20日1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南京松江店竊取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莊詠惠 109年3月4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西南門市竊取貨架上之素描本2本,拆封後放在手提紙袋內,欲拆第3本時,為店員發覺,故僅持1本素描本結帳,另袋內2本未結帳而離去。素描本2本(價值1280元)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林世昕 109年3月4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i-store南西店竊取廠牌款式BeatssoloPro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BeatssoloPro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5號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被告張育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燦坤南京門市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線,竊取該門市店經理顏建安所管領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㈡109年2月20日1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南京松江店,竊取該店店長 張有義 所管領之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離去。㈢109年3月4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西南門市,竊取該門市組長莊詠惠所管領貨架上之素描本2本,拆封後放在手提紙袋內,欲拆第3本時,為店員發覺,故僅持1本素描本結帳,另袋內2本未結帳而離去。㈣109年3月4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i-store西南店,竊取該店店長林世昕所管領之廠牌款式BeatssoloProwireless耳機4個(價值共計4萬1960元)。警方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建安、張有義、莊詠惠及林世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㈠㈢㈣所載之竊盜犯嫌。2告訴人顏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其管領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張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其管領之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莊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其管領之素描本2本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林世昕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其管領之廠牌款式BeatssoloProwireless耳機4個遭竊之事實。6證人 張智群 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店內之廠牌款式BeatssoloProwireless耳機4個遭竊之事實。7失竊商品列表、商品特徵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素描本2本之商品款式8扣案剪刀1把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防盜線後行竊之事實。9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本件4次行竊之過程,及案發前後之行蹤,均清楚攝得被告容貌及穿著。
二、核被告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法益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並罰。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