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祥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祥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祥虎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海頌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頌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經撤銷登記)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將增資款實際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與 楊芷菻 (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白祥虎於101年2月29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海頌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供驗資,旋於翌日由楊芷菻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臨櫃全數轉出,未實際用於海頌公司之經營。復由楊芷菻於同年2月29日,在該分行取得匯款匯入通知書、外匯水單,並影印前開帳戶存摺,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海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會計事項文件,表明已收足增資款,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蘇鎮安 ,於同日製作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且向經濟部申請審定增加投資額獲審定通過。嗣楊芷菻於同年3月7日,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頌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虛偽表示公司增資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8日核准海頌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祥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偵緝1299卷】第55頁反面),核於證人即共犯楊芷菻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證述(偵緝1299卷第5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下稱偵6275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蘇鎮安於調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676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共犯楊芷菻之助理 蔡來 助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一第35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第18至21頁),並有海頌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匯入通知書、外匯水單、款項匯出文件、經濟部101年2月15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0450號、同年3月2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0680號函、增資股本審定申請函、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3395號 函可佐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1號第3至10、22至25頁、103年度發查字第676號卷第45、48至52、55至57頁、偵6275號卷一第187至203頁、卷二第106至11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公司增資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使商業之資產等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會計事項;而資產負債表則屬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表。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為海頌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楊芷菻間就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芷菻檢具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用不知情之蘇鎮安會計師簽證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海頌公司股東增資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楊芷菻為完成海頌公司增資登記,明知無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意思,仍由被告出資暫存海頌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嗣由楊芷菻持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海頌公司順利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芷菻以虛偽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對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1299卷第5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