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學海街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 陳秋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方之員林街71巷駛出,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秋玉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秋玉告訴被告許正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