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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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第一次報到時抗告人之觀護人並未在場,而是由一位小姐代為指導,其並未告知抗告人第二次保護管束期間,亦未發報到卡,抗告人多次打電話給觀護人欲詢問報到日期,皆無法找到抗告人之觀護人,而抗告人未接到觀護人所寄之通知書,以致報到未果,抗告人實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故意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開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詎受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逾期未向聲請人報到接受執行緩刑期中之保護管束,嗣經該署三次以書面通知定期報到,並告誡違誤效果,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埸,復經該署函請警方協尋,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調查之結果,受刑人現行蹤不明,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五二0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九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五九二七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竹檢崇護戊字第六七四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竹檢崇護戊字第六七四二號函、送達回證、戶籍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北警刑字第二三六四三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情況調查表、法務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且情節重大,原審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曾一度前往報到未遇觀護人及未接獲通知書,並未違反規定云云,無非推托之詞,核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