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狀及信封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聲請書狀內文中雖未明確指出其聲請之標的為何,然其信封上記載「桃園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刑事聲請再審」等文字,且遍查其前案紀錄,聲請人曾受由本院所為之有罪刑事判決,僅有本院於107年4月9日所為之10
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是堪認聲請意旨應係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惟該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此為根本上不合程序之錯誤,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