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3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乙支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件扣得之開山刀乙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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