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2,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2,802,
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2,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85,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減縮,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管檢驗工作,嗣於89年年底,因罹患憂鬱症,而需經常就醫治療。詎被告未考量伊之狀況已符合被告所訂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得隨時辦理優惠離退,竟於93年10月12日非法將伊免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依被告前開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離退,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2,012,580元,並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44,724元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745,400元,合計2,802,704元。況縱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惟被告前開免職既非合法,伊自得備位主張以前開非法免職視為資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346,611元、1個月年終獎金44,724元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894,480元,合計1,285,815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70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1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28日在公司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違反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目之規定,被告方於93年10月12日,依前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故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應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已合法終止。再者,原告於遭免職前,並未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辦理優惠離退,且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激勵、產銷獎金分配辦法,均有規定每年年終時仍在職者,方發給年終獎金及激勵、產銷獎金,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年終獎金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93年10月12日
以原告於93年9月28日在公司持有並施用違禁品,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
1項第3款第22目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免職。㈡原告於93年10月12日遭免職前,未依被告公司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優惠離退。
㈢原告於93年9月28日上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內持有安非他命。
㈣被告公司訂有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人事管理制度,從業人員
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暨施行細則、激勵獎金、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
五、本件於94年9月20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93年10月12日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合法?㈡原告可否辦理優惠離退,並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及年終暨激勵、產銷盈餘獎金?㈢原告得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
六、經查:㈠被告93年10月12日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合法?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
⒉查本件原告自87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3年10月
12日,被告以原告於93年9月28日在公司持有並施用違禁品,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目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從業人員獎懲建議單、93年10月份「獎懲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10月12日(93)中鋼A1獎懲字第187號被告獎懲通報及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規定:從業人員在公司或工廠內持有、吸食或販售煙毒、禁藥,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且不發給資遣費;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目規定:在公司內持有、施打、吸食或販售煙毒、禁藥者,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且不發給資遣費,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制度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93年10月12日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合法,惟其既不否認確於93年9月28日上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內持有安非他命,並有被告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93年9月28日狀況報告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佐,則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前開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目之規定,應無疑義。再者,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持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公司前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制度,規定從業人員在公司內持有煙毒,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且不發給資遣費,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虞,原告於上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內持有安非他命,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援引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前開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制度之規定,於93年10月12日,不經預告將原告逕予免職,於法並無不合,故兩造間僱傭關於93年10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93年10月12日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合法,尚不足採。
㈡原告可否辦理優惠離退,並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及年
終暨激勵、產銷盈餘獎金?⒈本件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暨施行細則雖
確有規定身心健康欠佳不堪勝任工作,經一級以上主管證明或檢附醫院證明者,得辦理離退並領取離退給與,有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暨施行細則在卷可資,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前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而被告於93年10月12日所為之免職處分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於93年10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實已非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再參以原告自陳於93年10月12日遭免職前,並未依被告公司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優惠離退,則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被告公司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暨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優惠離退,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2,012,580元,即無所據。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故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薪給管理章第4條規定從業人員於每曆年終了仍在職者,按其該年第12月份基本薪給額作為年終獎金,激勵及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則規定分配對象以12月31日前仍在職之從業人員為準,但在該年度辦理優惠離退之人員,按其當年度工作期間之月數比例計發等節,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規定及分配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並無抵觸,為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且兩造間僱傭關已於93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於93年10月12日遭免職前,亦未申請辦理優惠離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3年曆年終了之日即同年12月31日顯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其主張被告除離退給與外,應再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44,724元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745,400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及激勵
、產銷盈餘獎金?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明確。
⒉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於93年10月12日,不經預告將原告逕予免職,於法既無不合,則被告顯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46,
611元,即無所據。又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分配辦法,既規定於曆年終了之日即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者,方得領取年終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方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本件原告於93年曆年終了之日即同年12月31日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其係因上班時間在被告公司內持有安非他命,遭被告不經預告逕予免職,已如前述,則原告即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44,724元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894,480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暨施行細則,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離退給與,並發給年終獎金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及激勵、產銷盈餘獎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70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1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