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69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狀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游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3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且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之通知人即票據權利人,亦係填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甲○○」,有該通知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363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足認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卻於聲請人欄誤載法定代理人為「 游孟禹 」,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游孟禹」,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之登載,依該登載內容,既於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則任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參照首開規定,其對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6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禹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94年8月11日│100862元│AR0五六0六五│││1│司│明分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