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葉秀美 即弘吉電機材料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期自翌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債務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繳至94年10月19日,嗣迭經催討無著,計尚欠本金538,9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是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則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丙○○就本件借款既為被告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931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