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
陳凱平 律師被告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癸○○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富祥一號」漁船船長即原告甲○○與其餘船員即原告乙○○、丙○○、丁○○、戊○○共五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一海浬處查獲所駕「富祥一號」漁船,其上載運私運進口之白帶魚一二五○○公斤、紅魚一四○○○公斤、白口魚一三五○○公斤、肉魚一四○○○公斤、四破魚一○○○○公斤、軟絲六四○公斤、金線魚六四○公斤、丁香魚五六○公斤、透抽九二○公斤、章魚二四○○公斤、堯魚五六○公斤等共十一項漁貨(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四七、九九一元),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被告處理結果,認原告五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後未獲准變更,遂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度第八八一九一二號處分書暨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四○五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暨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五人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是否具有打撈能力?船上之漁貨是否為原告五人自行捕獲?及漁船是否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決定理由無非係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全國最高漁政主管機關,則該機關依據原告等之筆錄資料研判所表示之『該船於七月十日由野柳前往...澎湖西南方海域作業,且該船曾於七月十五日轉載別船堯仔、丁香魚約一千五百箱,加上網板損壞修理、船前左右絞動器(拖網絞機)已一星期無法使用,再扣除來回的水路時間,其作業天數不可能有十一天。另查船上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以一般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至七網次,依筆錄中原告戊○○等之供詞,實際作業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以作業五天計算,則平均一網次需有六十箱以上之漁獲,始能有二千箱。至小卷網屬火誘網類,一般係晚上利用集魚燈誘捕小卷、四破魚或丁香魚,若晚上集魚作業則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因此,在短短數天內交換不同作業方式或網具,不可能捕獲高達五千多箱漁獲。另船上只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漁獲,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千多箱,亦需費時十三天。』依上揭所述,該船上之漁貨應非自行捕獲,並非無據。又原告等於警訊筆錄中就同一事實之描述,時間、地點均不一致,所辯之詞純屬搪塞,礙難採信。並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載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關於本國漁船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業持有效證明者,其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獲之漁貨...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認原告等事前未經核准,亦未持有效證明,不得以係同一公司之漁船,均有寄運漁貨之便宜習慣,推卸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再者,原告甲○○於筆錄內明白表示「船上所載之魚貨有吻仔魚、堯仔魚、丁香...尚有他船寄於本船之堯仔、丁香魚...。」顯然該船之堯魚、丁香魚非全屬寄運,並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所表示『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故本案漁獲既經專家鑑定非自行捕獲,則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明」因此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云云。惟查:⒉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當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亦足參照。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行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行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證。
⒊本件原告甲○○、乙○○、丙○○、戊○○、丁○○等人於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有
走私漁貨情事,均陳稱:扣案該批漁獲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並無走私不法情事。而本件被告機關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為之意見,亦為依據原告等筆錄資料,『研判』原告等不可能於作業天數中捕獲如此龐大的漁獲量,此均僅為推斷臆測之詞,漁船出海作業一天實際漁獲量多少,確有不可預測性,實不可能如一般統計數據有一定之結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研判原告等實際作業時間僅有五天,卻未探求原告等實際作業天數是否為五天;另船上一部乾燥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認定其每次僅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而原告等出海作業僅十一天,應非自行捕獲云云;惟查,原告等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雖各類機械於實際正常使用操作上,不致以最高溫度或最大馬力作連續使用,而原告甲○○雖於警訊筆錄中所表示:「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貨,處理時間看溫度高低,如一二○度時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獲約費時四十分鐘。」然此亦僅為原告以假設性的一二○度溫度處理時所為之預估性答案,並預估出每次約略可處理之公斤數,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據原告該份假設性之筆錄內容所為之推測意見,亦屬預測性推斷,被告機關等未加詳查,即率斷審認原告等有違法私運之情事,確有違法任作事實之虞。⒋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等於警訊筆錄中所為之事實描述,時間、地點均不一,遽
認原告等有違法之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卻未予原告等再次辯明之機會,逕依警訊筆錄中不實之記載為推定事實之依據,誠有違法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機關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表示之意見,認定原告等所捕獲之魚貨為海上交易品。查於「富祥一號」中所運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而「能勝富」號漁船與「富祥一號」漁船均屬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雖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之本國漁船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始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然依一般漁船之作業方式,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出海作業,為節省運載之時間,並爭取魚貨之新鮮度均有寄運魚貨之便宜習慣,且亦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又被告機關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所為表示之『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之鑑定意見,審認本案漁獲非自行捕獲,則原告等即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確有未查事實之違誤,職是,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此認定原告等非合法捕獲行為,有失公允,亦嫌率斷。⒌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佈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移送警局及被告
機關均未再將上開扣案之魚貨送請鑑定,即憑上揭主觀推測率行推定原告等所捕獲之漁獲為私運貨物,自與前揭判例之意旨有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甲○○君於警方偵訊筆錄內陳述:「於本(七)月十五日在澎湖西南方..
.尚有他船寄於本船之堯存、丁香魚約一仟伍佰箱」且「僱用十人大陸漁工,在澎湖西北方海上不知名的船隻。」而丙○○君則表示「並非完全自行捕獲,尚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於二十一日夜間寄運小魚干」、「船上漁工...於澎湖西南方海域,向不知明大陸漁船接駁而來」。丁○○君亦表示「部份漁貨由能勝富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寄運」。乙○○君更表示「船名為『能勝富366號』漁船,我有切實看到船名,時間約七月十二日於澎湖外海搬運」。
又本案警方於偵訊時,原告等均通知律師己○○到場,則若有原告等所稱「不實記載」乙事,理應當場提出,而偵訊後並經原告等親閱或朗誦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則原告等就同一事實之描述、時間、地點均不一致,且案重初供,故原告等所稱「扣案該批漁貨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乙事,顯然純屬搪塞,不足採信。又原告等既堅稱「扣案該批漁貨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復於訴狀及筆錄內表示「查於『富祥一號』中所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顯然前後矛盾。又本案雖「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然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亦僅限於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始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不因其是否為同一公司之漁船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原告等事前既未經核准,且未持有效證明文件,自不能以「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有寄運魚貨之便宜習慣」為由,而推卸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被告並援引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二六五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判旨,而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自無不合。
⒉再依據警方偵訊筆錄甲○○君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內表示「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
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貨,處理時間看溫度高低唇一二0度時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貨約費時四十分鐘」且「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壹仟肆佰肆拾公斤」(又甲○○君於第二次偵訊筆錄,將乾燥機容量上限改至五十餘公斤)乙○○君亦表示「共捕魚十天...(烤)乾一次約四十分鐘,數量一五0公斤,溫度不太清楚,只知道調在固定溫度,乾燥機只有晚上才使用,白天沒有使用,每天約使用十二小時」。故依據乙○○君之筆錄,每天應可處理二、七00公斤,與甲○○君所示每天可處理一、四四0公斤相距甚遠,且甲○○君為本案涉案漁船之船長,依警方偵訊筆錄表示負責船上作業之分工,對漁貨之處理應知之稔,卻以「假設性」的溫度處理而回答警方之偵訊,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全國最高漁政主管機關,該機關依據有律師在場,並經原告等親閱或朗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筆錄客觀研判,「該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由野柳漁港前往...澎湖西南方海域作業,且該船曾於七月十五日轉載別船鱙仔,丁香魚約一、五00箱,加上網板損壞修理,船前左右絞動器(拖網絞機)已一星期無法使用,再扣除來回的水路時間其作業天數不可能有十一天。另查船上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以一般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至七網次,如前述實際作業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以作業五天計算,則平均一網次須有六十箱以上之漁貨,始能有二、000箱。至小卷網屬火誘網類,一般係晚上利用集魚燈誘集,捕撈小卷、四破魚或丁香魚,若晚上集魚作業則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因此,在短短數天內變換不同作業方式或網具,不可能捕獲高達五、000多箱魚貨。另船上只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0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0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000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該船自出港日起至經查獲日止亦僅十一天。綜合上述,該船上之魚貨『非自行捕獲』」。且經查本件原告戊○○君於筆錄內表示「拖網三天後,網子就破了」,丁○○君則表示「...乾燥機只有晚上才使用...約使用十二小時...拖網只捕三天漁...」,而甲○○君及丁○○君、丙○○君更表示「拖網每日下網三至四次」,故該署依最大漁貨量客觀研判本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自非無據。又原告雖事後聲稱「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0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而乙○○君於筆錄內亦表示「只知調在固定溫度」惟查各類機械於實際之正常操作上,當不致以最高溫度或最大馬力作連續使用,據此更足證明原告所述係案漁獲自行捕獲乙事純屬搪塞,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述「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布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移
送警局及被告機關均未再將上開扣案之魚貨送請鑑定」乙事,惟查,丁香魚、軟時、透抽固分布於台灣地區沿海,然本件扣案之漁貨,除丁香魚、軟時、透抽外,尚有白帶魚、紅魚、白口魚、肉魚、四破魚、金線魚、章魚、堯魚,故原移送警局及被告機關既依法將上述漁貨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而該會並依據檢樣之”十一種”漁貨於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表示「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自非無據,故本件漁貨既經專家鑑定非自行捕獲,則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殊堪認定,被告據此依法論處,自無不合。
⒋又本件參據原移送警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基隆東十碼頭所拍攝之本件涉
案漁船「富祥一號」照片顯示,該船左舷鋼纜滑輪、右舷鋼纜滑輪、左舷鋼纜等均銹蝕嚴重,而右攪纜機及鋼纜均銹蝕並堆積垃圾,麻繩與滑輪亦因久未拆解而產生嚴重腐蝕氧化,而原告甲○○、丙○○等亦均承認「左右絞動器因欠未使用而銹蝕」;故本件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據有通知律師在場,並經原告等親閱或朗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筆錄客觀研判本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而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依據檢樣之十一種漁貨,鑑定為「海上交易品」,及船上綱纜、絞動器等嚴重銹蝕及原告等於筆錄內就同一事實之描述不相一致等情,均足以證明係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被告並據以論處,自屬妥適。
⒌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應無不合,本件訴訟,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文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五人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一海浬處,查獲載運白帶魚一二五○○公斤、紅魚一四○○○公斤、白口魚一三五○○公斤、肉魚一四○○○公斤、四破魚一○○○○公斤、軟絲六四○公斤、金線魚六四○公斤、丁香魚五六○公斤、透抽九二○公斤、章魚二四○○公斤、堯魚五六○公斤等共十一項漁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私報告表、刑案偵查卷宗(內含原告甲○○、乙○○、丙○○、丁○○、戊○○五人偵訊(調查)筆錄)、警艇臨檢紀錄表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漁船資料暨船員證(均影本)、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有載運系爭漁貨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扣案漁獲均係渠等自海上自行捕獲等語,惟查「富祥一號」漁船左舷鋼纜滑輪、右舷鋼纜滑輪、左舷鋼纜等均嚴重銹蝕,右攪纜機及鋼纜除均銹蝕外並堆積垃圾,麻繩與滑輪亦因久未拆解而產生嚴重腐蝕氧化等情,有漁船照片在卷足憑,以漁船應具備基本上可供正常使用且具有捕撈漁獲性能之器具之點觀之,該船不具備打撈能力,至為顯然;參以原告甲○○於本件查獲後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時自承該船前左、右絞動器因已放置一星期左右致無法使用等語,原告丙○○亦於調查中陳述該船左右兩部攪纜機上之鋼纜及起網專用滑輪因多日未曾欠未使用導致銹蝕等語,足見「富祥一號」漁船供捕撈之主要器具均因久未使用導致銹蝕而喪失效能,自不具打撈能力,原告空言主張自行捕撈系爭漁獲,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漁獲並非原告自行捕獲,堪以認定。再原告五人於查獲之初,在警訊時就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時間、地點及是否僅部分魚貨抑全部魚貨係寄運範圍暨寄運魚貨種類等,所述不同,本無可取;且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者,係僅限於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事前既未經核准,且未持有效證明文件,是原告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本不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不因寄運漁船與其是否為同一公司之漁船而有所不同,原告所謂便宜習慣云云,委無可採;退步言,縱原告所稱受『能勝富』號漁船寄運屬實,其迄亦未就系爭漁獲乃『能勝富』號漁船所捕撈之點提出任何證據供核,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又系爭漁獲種類多達十一項,經採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應為海上交易品等語,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六二三六號函所載-...本件船上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以一般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至七網次,如前述實際作業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以作業五天計算,則平均一網次須有六十箱以上之漁貨,始能有二、000箱...至小卷網屬火誘網類,一般係晚上利用集魚燈誘集,捕撈小卷、四破魚或丁香魚,若晚上集魚作業則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因此,在短短數天內變換不同作業方式或網具,不可能捕獲高達五、000多箱漁貨。另船上只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0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0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000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該船自出港日起至經查獲日止亦僅十一天,因此研判該船上之魚貨「非自行捕獲」等語,其鑑驗結果相符,是被告以原告不具打撈能力,系爭魚貨非其自行捕獲,而推定原告有自國外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進口,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五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貨價即完稅價格一、九四
七、九九一元一倍之罰鍰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