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戊○○
丁○○乙○○甲○○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當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亦足參照。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行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行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證。
(二)上訴人戊○○、丁○○,乙○○、丙○○,甲○○等人於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有走私漁貨情事,均陳稱:扣案該批漁獲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並無走私不法情事。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為之意見,亦為依據上訴人等筆錄資料,研判上訴人等不可能於作業天數中捕獲如此龐大的漁獲量,此均僅為推斷臆測之訶,漁船出海作業一天實際漁獲量多少,確有不可預測性,實不可能如一般統計數據有一定之結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研判上訴人等實際作業時間僅有五天,卻未探求上訴人等實際作業天數是否為五天;另船上一部乾燥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認定其每次僅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而上訴人等出海作業僅十一天,應非自行捕獲云云;惟查,上訴人等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雖各類機械於實際正常使用操作上,不致以最高溫度或最大馬力作連續使用,而上訴人戊○○雖於警訊筆錄中所表示:「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貨,處理時間看溫度高低,如一二○度時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獲約費時四十分鐘。」然此亦僅為上訴人以假設性的一二○度溫度處理時所為之預估性答案,並預估出每次約略可處理之公斤數,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據上訴人該份假設性之筆錄內容所為之推測意見,亦屬預測性推斷,被上訴人等未加詳查,即率斷審認上訴人等有違法私運之情事,確有違法任作事實之虞。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於警訊筆錄中所為之事實描述,時間、地點均不一,遽認上訴人等有違法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卻未予上訴人等再次辯明之機會,逕依警訊筆錄中不實之記載為推定事實之依據,誠有違法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表示之意見,認定上訴人等所捕獲之魚貨為海上交易品。查於富祥一號中所運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而「能勝富」號漁船與富祥一號漁船均屬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雖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之本國漁船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始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然依一般漁船之作業方式,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出海作業,為節省運載之時間,並爭取魚貨之新鮮度均有寄運魚貨之便宜習慣,且亦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所為表示之「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之鑑定意見,審認本案漁獲非自行捕獲,則上訴人等即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確有未查事實之違誤,職是,被上訴人、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此認定上訴人等非合法捕獲行為,有失公允,亦嫌率斷。
(四)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佈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移送警局及被上訴人均未再將上開扣案之魚貨送請鑑定,即憑上揭主觀推測率行推定上訴人等所捕獲之漁獲為私運貨物,自與前揭判例之意旨有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戊○○於警方偵訊筆錄內陳述:「於本(七)月十五日在澎湖西南方...尚有他船寄於本船之堯存、丁香魚約一仟伍佰箱」且「僱用十人大陸漁工,在澎湖西北方海上不知名的船隻。」而乙○○則表示「並非完全自行捕獲,尚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於二十一日夜間寄運小魚干」、「船上漁工...於澎湖西南方海域,向不知明大陸漁船接駁而來」。甲○○亦表示「部份漁貨由能勝富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寄運」。丁○○更表示「船名為能勝富三六六號瞄漁船,我有切實看到船名,時間約七月十二日於澎湖外海搬運。」又本案警方於偵訊時,上訴人等均通知律師 陳佳瑤 到場,則若有上訴人等所稱「不實記載」乙事,理應當場提出,而偵訊後並經上訴人等親閱或朗誦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則上訴人等就同一事實之描述、時間,地點均不一致,且案重初供,故上訴人等所稱「扣案該批漁貨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乙事,顯然純屬搪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等既堅稱「扣案該批漁貨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復於訴狀及筆錄內表示「查於富祥一號中所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顯然前後矛盾。又本案雖「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然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亦僅限於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始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不因其是否為同一公司之漁船而前往...澎湖西南方海域作業,且該船曾於七月十五日轉載別船饒仔,丁香魚約一、五○○箱,加上網板損壞修理,船前左右絞動器,(拖網絞機)已一星期無法使用用,再扣除來回的水路時間其作業天數不可能有十一天。另查船上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以一般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至七網次,如前述實際作業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以作業五天計算,則平均一網次須有六十箱以上之漁貨,始能有二、○○○箱。至小卷網屬火誘網類,一般係晚上利用集魚燈誘引,捕撈小卷、四破魚、或丁香魚,若晚上集魚作業,則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因此在短短數天內,變換不同作業方式或網具,不可能捕獲高達五○、○○多箱魚貨。另船上只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該船自出港日起至經查獲日止亦僅十一天。綜合上述,該船上之魚貨非自行捕獲」。且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於筆錄內表示「拖網三天後,網子就破了」,甲○○則表示「乾燥機只有晚上才使用...約使用十二小時...拖網只捕三天漁」,而戊○○及甲○○、乙○○更表示「拖網每日下網三至四次」,故該署依最大漁貨量客觀研判本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自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事後聲稱下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而丁○○於筆錄內亦表示「只知調在固定溫度」惟查各類機械於實際之正常操作上,當不致以最高溫度或最大馬力作連續使用,據此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述係案漁獲自行捕獲乙事純屬搪塞,不足採信。
(二)至上訴人所述「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布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移送警局及被上訴人均未再將上開扣案之魚貨送請鑑定」乙事,惟查,丁香魚、軟時、透抽固分布於台灣地區沿海,然本件扣案之漁貨,除丁香魚、軟時、透抽外,尚有白帶魚、紅魚、白口魚,肉魚、四破魚、金線魚、章魚、堯魚,故原移送警局及被上訴人既依法將上述漁貨移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而該會並依據檢樣之十一種漁貨於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表示「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自非無據,故本件漁貨既經專家鑑定非自行捕獲,則上訴人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殊堪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依法論處,自無不合。
(三)本件參據原移送警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基隆東十碼頭所拍攝之本件涉案漁船富祥一號照片顯示,該船左舷鋼纜滑輪、右舷鋼纜滑輪、左舷鋼纜等均銹蝕嚴重,而右攪纜機及鋼纜均銹蝕並堆積垃圾,麻繩與滑輪亦因久未拆解而產生嚴重腐蝕氧化,而上訴人戊○○、乙○○等亦均承認「左右絞動器因欠未使用而銹蝕」,故本件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據有通知律師在場,並經上訴人等親閱或朗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筆錄客觀研判本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而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依據檢樣之十一種漁貨,鑑定為海上交易品,及船上綱纜、絞動器等嚴重銹蝕及上訴人等於筆錄內就同一事實之描述不相一致等情,均足以證明係案漁貨非自行捕獲,被上訴人並據以論處,自屬妥適云云。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文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戊○○,丁○○、乙○○、甲○○、丙○○五人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一海浬處,查獲載運白帶魚一二五○○公斤、紅魚一四○○○公斤、白口魚一三五○○公斤、肉魚一四○○○公斤、四破魚一○○○○公斤、軟絲六四○公斤、金線魚六四○公斤、丁香魚五六○公斤,透抽九二○公斤、章魚二四○○公斤、堯魚五六○公斤等共十一項漁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私報告表、刑案偵查卷宗(內含上訴人戊○○、丁○○、乙○○、甲○○、丙○○五人偵訊『調查』筆錄)、警艇臨檢紀錄表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漁船資料暨船員證(均影本),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有載運系爭漁貨之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扣案漁獲均係渠等自海上自行捕獲等語,惟查富祥一號漁船左舷鋼纜滑輪、右舷鋼纜滑輪、左舷鋼纜等均嚴重銹蝕,右攪纜機及鋼纜除均銹蝕外並堆積垃圾,麻繩與滑輪亦因久未拆解而產生嚴重腐蝕氧化等情,有漁船照片在卷足憑,以漁船應具備基本上可供正常使用且具有捕撈漁獲性能之器具之點觀之,該船不具備打撈能力,至為顯然;參以上訴人戊○○於本件查獲後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時自承該船前左,右絞動器因已放置一星期左右致無法使用等語,上訴人乙○○亦於調查中陳述該船左右兩部攪纜機上之鋼纜及起網專用滑輪因多日未曾欠未使用導致銹蝕等語,足見富祥一號漁船供捕撈之主要器具均因久未使用導致銹蝕而喪失效能,自不具打撈能力,上訴人空言主張自行捕撈系爭漁獲,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漁獲並非上訴人自行捕獲,堪以認定‧再上訴人五人於查獲之初,在警訊時就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時間、地點及是否僅部分魚貨抑全部魚貨係寄運範圍暨寄運魚貨種類等,所述不同,本無可取;且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者,係僅限於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上訴人事前既未經核准,且未持有效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本不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不因寄運漁船與其是否為同一公司之漁船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所謂便宜習慣云云,委無可採;退步言,縱上訴人所稱受能勝富號漁船寄運屬實,其迄亦未就系爭漁獲乃能勝富號漁船所捕撈之點提出任何證據供核,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又系爭漁獲種類多達十一項,經採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應為海上交易品等語,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漁二字第八八六一六二三六號函所載:「本件船上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以一般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至七網次,如前述實際作業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以作業五天計算,則平均一網次須有六十箱以上之漁貨,始能有二、○○○箱...至小卷網屬火誘網類,一般係晚上利用集魚燈誘集,捕撈小卷,四破魚或丁香魚,若晚上集魚作業則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因此,在短短數天內變換不同作業方式或網具,不可能捕獲高達五、○○○多箱漁貨。另船上只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該船自出港日起至經查獲日止亦僅十一天,因此研判該船上之魚貨非自行捕獲。」等語,其鑑驗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打撈能力,系爭魚貨非其自行捕獲,而推定上訴人有自國外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進口,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五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上訴人貨價即完稅價格一百九十四萬七干九百九十一元一倍之罰鍰一百九十四萬七干九百九十一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戊○○、丁○○、乙○○、丙○○、甲○○於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有走私漁貨情事,均陳稱:扣案該批漁獲均係白海上自行捕獲,並無走私不法情事。而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為之意見,亦為依據上訴人等筆錄資料,研判上訴人等不可能於作業天數中捕獲如此龐大的漁獲量,然此均僅為推斷臆測之詞,蓋漁船出海作業一天實際漁獲量多少,確有不可預測性,實不可能如一般統計數據有一定之結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研判上訴人等實際作業時間僅有五天,卻未探求上訴人等實際作業天數是否為五天;另船上一部乾燥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認定其每次僅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而上訴人等出海作業僅十一天,應非自行捕獲云云;惟查,上訴人等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雖各類機械於實際正常使用操作上,不致以最高溫度或最大馬力作連續使用,而上訴人戊○○雖於警訊筆錄中所表示:「有一部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貨,處理時間看溫度高低,如一二○度時處理二十至四十公斤漁獲約費時四十分鐘。」然此亦僅為上訴人以假設性的一二○度溫度處理時所為之預估性答案,並預估出每次約略可處理之公斤數,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據上訴人該份假設性之筆錄內容所為之推測意見,亦屬預測性推斷,原審未加詳查,即率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審認上訴人等有違法私運之情事,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審判決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表示之意見,認定上訴人等所捕獲之魚貨為海上交易品。然查於富祥一號中所運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而能勝富號漁船與富祥一號漁船均屬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雖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之本國漁船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始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然依一般漁船之作業方武,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出海作業,為節省運載之時間,並爭取魚貨之新鮮度均有寄運魚貨之便宜習慣,且亦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又原審判決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所為表示之「樣品之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樣品應為海上交易品。」之鑑定意見,審認本案漁獲非自行捕獲,則上訴人等即構成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確有未查事實之違誤,原審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等非合法捕獲行為,有失公允,亦嫌率斷。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佈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審未再將上開扣案之魚貨送請鑑定,即憑上揭主觀推測率行推定上訴人等所捕獲之漁獲為私運貨物,自與前揭行政法院行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行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意旨有違,故本件原審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理時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與陳述。
六、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富祥一號」漁船供捕撈之主要器具銹蝕情形、漁獲種類、作業能力、日數、漁獲數量等因素認定系爭漁獲係海上交易而來,並非上訴人等五人所駕系爭漁船自行捕獲之漁獲,認事用法均妥適,且對上訴人所稱係自行捕獲之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又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者,係僅限於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業持有效證明文件者,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上訴人事前既未經核准,且未持有效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所駕之「富祥一號」漁船本不得自國外受託載運進口其他本國漁船所捕撈之漁貨,不因寄運漁船與其是否為同一公司之漁船而有所不同,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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