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誤寫為五月)
五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元,未定清償期限,至今已積欠原
告利息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共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加訴訟費用一萬
元,合計積欠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原告誤寫為五十萬五千元),詎未料被告
借後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款項。至本
件借貸因被告居無定所,常以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知被告無能力償還,故
未提出訴訟,惟曾於八十三年以一千元代價請枋寮農會會計結算賬單,由訴外人
顏文彰 轉交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再原告十八歲至六十八歲服役軍中,並無授受民
法課程,不知者不罰,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伊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