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佳華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折合銀元五萬五千一百
  八十四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五百五十二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六百十一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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