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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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及00-0000000號
電話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尚積欠93年12月至94年
1、2、3、4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8,526元未清償,
爰依電話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及證號查詢號費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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