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實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
在「豐裕102號」船上裝設000000000000號銥手機衛星線路
(下稱系爭衛星線路)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系爭
衛星線路之通話費及月租費,詎被告積欠94年4月間至同年
8間共計新台幣(下同)25,749元之通話費及月租費(下稱
系爭通信費)未繳,迭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據兩造間系爭
衛星線路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通信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對於上揭向原告申請在「豐裕102號」船上裝設
系爭衛星線路,且該衛星線路尚有系爭通信費未獲繳納等情
,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衛星線
路自94年4月間起即隨著「豐裕102號」船而移轉由其他人
使用,積欠之系爭通信費並非被告使用所致,原告自無向被
告請求之理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衛星線路申請書、請款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衛星線路94年4
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通信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裝設使用系爭衛星線路之
人,亦即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原告辯稱
系爭衛星線路自94年4月間起即隨著「豐裕102號」船而移
轉由其他人使用之情,縱使為真,然原告堅詞係系爭通信費
用均已發生而存在後,被告始通知系爭衛星線路移由他人使
用之情形等語,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
約自94年4月間即變更由他人承受之情事,則系爭衛星線路
使用契約關係,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未見改變,被告依據
該契約關係,仍為申請使用人而負有給付系爭通信費義務,
尚不容被告推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系爭通信費,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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