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訴人 邱志陵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為警使用酒精感測棒疑其有飲酒徵兆且身上散發酒味而予以攔停,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員警認上訴人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8日掌電字第A00ZH6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H6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另註記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僅引用警方證詞及證據,完全沒有提到原告之主張及證據,當場員警圍住上訴人並稱酒氣很重、上訴人恐觸犯刑事責任等情,造成上訴人失去正常判斷能力而為拒絕酒測之決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有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泛言指摘有不當,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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