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 李焜瑩
送達代收人 張麗琪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21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截圖畫面複製為照片檔案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陳情網頁上提出檢舉,經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以車主即聲請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之。聲請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以其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9、13、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事件移送本院。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本件檢舉人陳稱係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再利用電腦影像播映軟體播放截取畫面作成影像圖形,最後以印表機列印後逕行檢舉,然該證據係不足以辨識違規事實特徵之截圖畫面列印紙本,並不符合「科學儀器取得」及「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要件,明顯存在瑕疵,又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且檢舉人稱相關資料及檔案均已刪除,亦有違處理細則第79條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應妥為保存之規定,舉發機關或相對人未要求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系爭證物之列印畫面圖形,就關鍵證據之一的交通號誌狀態,無法客觀清晰反映真實狀態,聲請人另於相同天氣狀態、時段以影像紀錄器取得連續攝影資料,經複製、列印而成之影像截圖,可清楚呈現交通號誌之顏色及數字,益見系爭證物非屬清晰可辨,有違聲請人對證據呈現真實性、合法性、關鍵性之期待;檢舉人及相對人應證明系爭證物⑴真實無修改(由第三方提供鑑定報告)、⑵反映之狀態與事實一致(無色差之紅燈信號及清晰可辨之倒數數字信號)、⑶內容經由科學儀器取得未經後製、剪裁或重製;聲請人援引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之主張,並未獲原審判決承審法官採納,本件因相對人無法提供能夠證明無偽造或變造之判決基礎證物,援用相對人具爭議之證據所作成之裁(判)決,明顯具有重大瑕疵,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指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訴狀理由內容幾乎相同),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
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自應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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