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竹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0時7分29秒許,經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同分31秒起,又於新北市○○區○○路、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由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確有前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認系爭汽車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5月24日收到系爭兩張罰單後,至新莊分局陳述及查詢,當時有4位員警一起觀看影帶,其中2位員警看不出到底有沒有過停止線,29秒有壓到一點線,31秒就看不出,2位員警即叫我申訴;翌日至板橋監理站,受告知申訴理由就寫「同一時間不能有2張罰單」。2張紅單(29秒及31秒)也不過一個車身長度,比測速照相還嚴格。員警雖有裁決權,但不能民眾檢舉就照單全收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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