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楊勝仁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楊勝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見上訴人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訴人持有毒品,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2月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日之錄影資料,原審當庭播放至接近警察與上訴人對話時卻聲稱影帶被洗掉了,亦未依職權追問檢警相關權責人員,此審理行為已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系爭汽車當時並未發動,是停在停車位置,系爭車輛前、後側均有其它車輛停置,自不構成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上訴人進入車內取東西,亦無立即性駕駛,原審引用法規作出錯誤解讀,原判決已明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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