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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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高○○、宋○○、彭○○於警局應詢及指認時關於伊年齡之供述未盡一致,渠等警詢指訴是否出於真意,非無疑義。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予以說明,已嫌理由欠備。㈡、依證人鄭○○之證詞,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即與陳○○議定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將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出租,原判決認定伊指示陳○○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出面向鄭○○承租上址房屋,與卷證資料不符。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有在基隆市○○路十一之八號三樓媒介高○○、彭○○、帕○○與不特定男子性交以營利犯行,衡情伊要無再行指示陳承租前○○開愛三路房屋之必要。況據證人呂○○、蘇○○之證述,伊並未至機場接機,原判決對此似屬有利於伊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以營利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對於依憑證人高○○、宋○○、彭○○、蕭○○、張○○、黃○○之證詞,陳○○部分供述、卷附現場照片、扣案保險套十三個、潤滑液一支及記錄性交易次數、時間之筆記本二本等證據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而高○○等三證人關於上訴人年齡、身高、膚質及臉部傷疤等指認,俱與上訴人特徵相符,認渠等指證合於事實;暨陳清水嗣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旨,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免訴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審因而論以累犯,於法亦無不合,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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