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九二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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