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鷹架踏板」之記載應補充為「鷹架踏板十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已滿五十九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而竊取他人物品,然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竊盜得手後,旋為警巡邏發覺,並將所竊物品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鷹架踏板十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