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所列之罪,亦合於上開減刑條件,就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16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