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膠囊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0.5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卷附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參見),此外,扣案之白色膠囊壹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結果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10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120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第43頁參見),故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