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峰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汽車螺絲1桶與套筒扳手(合計約55公斤)」補充記載為「汽車螺絲1桶與套筒扳手(合計約55公斤),價值新台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6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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