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6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其繳納保證金二萬元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拘票、拘提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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