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偽造之「甲○○」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署名共2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偽造「甲○○」之署名3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盜蓋保管「甲○○」之印章,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不符;另該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業已交由兆豐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