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賢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事後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已尋獲該輛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Z8-6155號自小客車,且將之變賣得款166,
100元以之抵償被告積欠之車款,此據告訴代理人 黃惠君 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大半已獲彌平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