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6號、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聲明異議有二處分,分別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及「酒精濃度過量者,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值為0.96毫克/公升,規定值為
0.25毫克/公升」,本案僅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部分提出抗告,合先陳明。查本案斯時彰化縣警察局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具告發單聲請處罰外,同時以犯公共危險罪報告檢察官偵查追訴,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抗告人犯罪事實既然不存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然亦不存在,原裁決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時,擦撞由 洪文良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洪文良受有兩側上肢、下肢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旋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洪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抗告人於94年6月16日警詢時亦坦承上情不諱,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涉刑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抗告人就上開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尚屬無涉,且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而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判斷,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涉刑案部分縱經檢察官以尚有合理可疑存在,而予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指摘原裁定認定即有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有據。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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