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旁高速公路便道處,見甲○○所有,約重八百公斤之竹節鋼筋,置於工地旁。乃起意竊盜前揭竹節鋼筋用以興建工寮居住。惟因該等竹節鋼筋數量、重量均鉅,無法以一己之力單獨竊取,遂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乙○○,徵得其同意後,由丙○○駕駛拼裝車至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載同乙○○返回前址。乙○○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隨同丙○○至前址後,明知前開竹節鋼筋均屬他人所有之物,丙○○無權處置,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前揭竹節鋼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丙○○所駕拼裝車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丙○○與乙○○攜同前揭所竊竹節鋼筋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乙○○所竊之前揭竹節鋼筋(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搬運鋼筋至被告丙○○所駕拼裝車上,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以為鋼筋係被棄置,所以搬回加蓋,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丙○○係幾十年好友,當日伊原在睡覺,丙○○來電告知欲搬運鋼筋興建工寮,然需協助,伊始至現場協助丙○○搬運鋼筋,不知該等鋼筋係他人之物,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分許,偕同被告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旁高速公路便道處,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竹節鋼筋八百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竊盜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丙○○搬運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鋼筋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甲○○證述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失竊之竹節鋼筋原放置於其工地旁約二公尺處,且規格均屬一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且該等竹節鋼筋外表尚屬完好,數量高達八百公斤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係以賣麵為業,每日收入約為三、四千元不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從而,依本案被竊之竹節鋼筋擺置之地點、外貌、數量,佐以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參以被告丙○○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亦因竊取鋼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徵,顯見丙○○對於竊取鋼筋會觸犯刑責,知之甚稔,足見被告丙○○、乙○○所辯不知該等竹節鋼筋為他人所有物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三)況被告乙○○、戴稱搬取本案竹節鋼筋時間約為上午四時,接近五時許;自承且當時天色僅微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第六0頁),故被告二人搬取竹節鋼筋之時點,亦與常情有違。復以被告丙○○係以拾撿他人棄置物變賣為業,而本案竹節鋼筋均屬完整,不似他人棄置物,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丙○○平日拾撿之物,顯有不同,以被告乙○○本為丙○○數十年友人,對其熟稔程度,衡諸常情,被告乙○○應會發覺其中有異。綜上所述,依照本案竹節鋼筋所擺設之位置,及其外觀、數量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乙○○當無不知前開竹節鋼筋為他人所有之物,復參以其與被告丙○○搬運前開鋼筋之時間與常情相違,亦與被告丙○○通常拾撿物品之類別有異等情,堪認被告乙○○於搬運本案竹節鋼筋之際,確知該等竹節鋼筋屬他人之物,其與被告丙○○間,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足見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前開竹節鋼筋為他人之物,並無竊盜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丙○○、乙○○共同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亦因竊取鋼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判決後不到半年即再竊取鋼筋,顯見輕微處罰對其已無警惕作用,原判決量處拘役三十日,以罪刑比例原則而言,自嫌過輕,即非有當;而被告乙○○亦曾因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在案,原審對於被告共同竊取本件鋼筋,竟僅諭知拘役二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科刑顯然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丙○○前曾同樣行竊鋼筋甫被判刑,再參以竊盜之手段、被告丙○○竊盜鋼筋欲以重建棲生工寮之動機、所得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參見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