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辛○○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壬○○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8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精神損害200,000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等向其騙取新台幣385,500元,使之受金錢上及精神上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常業詐欺案,上列被告甲○○、乙○○、戊○○、己○○、癸○○於原告被詐欺之期間,均未在大陸,自不可能在大陸廈門向原告施詐,業經本院於94年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書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丙○○及丁○○則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駁回在案,而庚○○、壬○○並非本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自不得在本刑事案件對之提起附帶民訴。綜此,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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