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建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建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共23罪,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於109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3月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3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3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4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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