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祝芬
被 告 洪○翔(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木隆
沈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籍詳卷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4年9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進至與苓雅二路交岔口時,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便往左側快車道偏
移,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超越洪○翔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疏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見洪○翔騎乘腳踏車已進入快車道
後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雙方人車倒
地,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頸部鈍
傷、右手挫擦傷、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洪○翔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71號裁定應予訓誡確
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0萬4,696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看護費元19萬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1,280元等損失。而被告乙○○、甲○
○分別為洪○翔之父、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5,976元,及自106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否認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為不爭執
(本院卷第157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
院卷第206、207頁)。被告對此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記載:「事故前我沿自強三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右側平行,我右把手與
對方左把手碰撞,雙方均摔倒。」等語,主張當時係因因
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將被告騎乘腳踏車導入快車道,並非被
告侵入快車道,據以撤銷自認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
查,原告上開主張,曾經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民事答辯
狀否認有過失,並以相同陳詞為辯,復提出該談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嗣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後,再於106年9月5日民事答辯
狀執陳詞及相同證據為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已知悉該
談話紀錄內容後仍為自認,倘欲撤銷自認,當應提出其他
足以推翻自認之證據,始足當之。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
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
核閱明確,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洪○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騎
乘腳踏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害及系
爭傷害,乙○○及甲○○為洪○翔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依
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10萬4,696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及
系爭機車修復1,280元,共計11萬5,97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8、219、2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2、看護費1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73日、半日看護44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看護
費之每日數額之計算,否認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須看護照護,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結果,建議原告全日看護73日、半日看護44日,有該醫
院106年11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4486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請求上開看護日數,均核屬必要,尚屬適當。
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看護費19萬元(計算式:2,000元
×73日+1,000元×44日=19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⑴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
得超車。⑵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⑶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⑷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
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
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⑸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
洪○翔於系爭事故亦同受傷害,原告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
持安全間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此亦涉犯過
失害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085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嗣經告訴人撤回,經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固不否認與有過失(本院
卷第160頁),然以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洪○翔應為系
爭事故之主因等語為辯。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
審酌當時兩造均行駛於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之同一慢
車道上,洪○翔在前、原告在後,嗣原告自該慢車道上為超
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於騎乘系爭機車至相鄰之快車道上時,恰洪○翔為閃避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而往左側快車道偏移,
而發生碰撞,倘原告當時未超車,或超車時已保持安全間隔
,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應認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洪○翔
為肇事之次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
書亦載相同意旨,有該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超車時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間隔,對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而洪○翔於行經慢車道上未注
意讓直行車而往左側快車道偏移,作用較輕等情,認由洪○
翔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2,390元【計算式:30
萬5,976元×40%=12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2,39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該繕本於106年7月25日寄存送
達乙○○,,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
1頁)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12萬2,3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