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車玲惠
被 告 郭可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5,820元(含利息11,662元、滯納金1,8
84元),及其中122,274元自民國92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滯納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2年4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133,936元,及其中122,274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
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
申請書、專屬額度追加計畫、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
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
,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9.95%高利率
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
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
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
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
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
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
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
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