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至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1,344元,惟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有2,119,731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95條第
1項第3款、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共計39,001,344元之債務,雖據其提出債權人名冊(95年10月14日)為證,惟查,聲請人至95年12月22日止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債務應為8,781,461元,至95年12月27日止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之債務則為2,612,031元,此有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69899號函所附之欠稅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93409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高雄市國稅局債務之金額,尚有錯誤,應予更正。準此,聲請人應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共計38,949,076元之債務。次查,聲請人現有財產之價值共計2,119,731元,有聲請人95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足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亦即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共計2,119,731元。惟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於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之車輛有別除權,又上開車輛之價值分別約為16,991元及7,545元,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則於債權人合迪公司對於上開車輛行使別除權後,債權人合迪公司對於聲請人尚有1,362,988元(計算式:1,387,524-16,991-7,545=1,362,988)之債權未能受清償。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人合迪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僅賸2,095,195元(計算式:2,119,731-16,991-7,545=2,095,195),而破產債權則有38,924,540元【計算式:8,781,461+2,612,031+10,272,538+5,686,574+10,208,948+1,362,988(債權人合迪公司對於上開車輛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金額)=38,924,540】。其次,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是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之破產財團費用。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1,393,492元(計算式:8,781,461+2,612,031=11,393,492),均為不含罰鍰之稅捐債權,此參諸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6989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欠稅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93409號函影本各1份自明,均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人合迪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僅有2,095,195元,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顯然不足以清償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之稅捐債權11,393,49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
┌───────────┬────────────┐│債權人│債務金額(新臺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740,595元││高雄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2,705,165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272,538元││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86,574元││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08,94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87,524元││││├───────────┴────────────┤│總計:39,001,344元│└────────────────────────┘附表二:
┌───────────┬────────────┐│債權人│債務金額(新臺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781,461元││高雄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2,612,031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272,538元││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86,574元││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208,94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87,524元││││├───────────┴────────────┤│總計:38,949,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