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項結清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
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337元。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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