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 陳麗卿 於相對人對 蔡阿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因蔡阿波之過失肇事行為,造成相對人目前受傷治療並呈現植物人狀態,而蔡阿波迄今仍未賠償,實有為訴訟之必要,相對人前已具狀聲請假扣押,但因其為無訴訟能力人,亦無法定代理人及聘請律師,本案進行有延誤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因與蔡阿波發生車禍受傷,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前已具狀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死亡,其子女包括 張慶雲黃陳麗卿陳明慧陳明輝 4人,其中陳明輝據前述假扣押卷內資料顯示,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 張麗雲 住在台北縣泰山鄉,路途遙遠,應訴不易。而黃陳麗卿與陳明慧同住宜蘭縣,應訴較為方便,考量聲請人為黃陳麗卿之女而提出本件聲請,顯見黃陳麗卿較有維護相對人權利而為訴訟行為之意願,本院認為由黃陳麗卿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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