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鄭少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審前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10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訴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少展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詐欺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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