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87號聲請人宏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康 相對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大川 人相對人 溫翊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大川、溫翊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大川、溫翊慈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釋明相對人溫翊慈之正確姓名為何(惟所附本票上發票人欄為 温翊慈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