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2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麥仕佳麵包」店內,因見站立於其前方之店員甲○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竟無故以其所有之三洋牌數位照相手機(內含SD記憶卡1片),放置於甲○雙腳旁,由下往上拍攝甲○之裙底鏡頭,欲供己觀賞,嗣經甲○轉頭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SD記憶卡1片,經檢視手機檔存照片及影片確有偷拍自甲○裙底之影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秘密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另行成立調解,茲據告訴人於99年
5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秘密之告訴,有調解成立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