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19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前項房地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6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52元(含消費本金430,323元、利息382,129元)尚未清償。詎被告己○○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5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19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以下合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7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系爭不動產上有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抵押債務人亦未辦理變更,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甲○○為被告己○○之外甥女,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目的,實為贈與之行為,被告等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㈡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間有贈與關係之證據。
⒉原告對被告己○○之貸款額度於93年3月29日自15萬元調
至20萬元,另於94年4月11日自20萬元調至50萬元,嗣因被告己○○於95年5月5日申請債務協商而調整為0元。
⒊被告甲○○自承被告己○○向其借款,被告間為借貸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因此,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為保住系爭不動產,假買賣之名而為移轉,以規避被告己○○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又縱使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用以抵銷被告甲○○對被告己○○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顯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即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輕度之設定負擔行為被認定屬無償行為而得予撤銷,則屬重度之處分行為,更應為相同之認定而解為無償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撤銷之。
⒌被告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甲○○對被告
己○○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己○○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己○○及訴外人即配偶 劉茂淋 ,此均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再者,被告己○○逾期未清償債務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其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意圖至為明顯,難謂被告無脫產之惡意。
二、被告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己○○自87年4月起至90年9月間曾發起互助會,訴外人
戊○○(即甲○○之母)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莉璇 二人名義跟兩會,因訴外人戊○○想多賺利息,待90年8、9月最後兩會才收款。而被告己○○於最後兩會向會員收款後,因自己周轉需要,於取得訴外人戊○○之同意後向其周轉。因此,被告己○○確實積欠訴外人戊○○互助會款958,000元。又被告己○○與配偶劉茂淋於92年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所經營之印刷廠生意不佳,被告己○○為解決積欠訴外人戊○○之互助會款債務,並一併解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乃與訴外人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積欠之互助會款債務,並由訴外人戊○○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己○○乃委託乙○○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過戶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乙○○代書代為撰寫登記申
請書及代為申辦納稅手續,待資料整理完備後交由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劉茂淋送件辦理。而房屋貸款過戶則因永豐銀行認為被告甲○○工作年資太短,不同意貸放予被告甲○○,故房屋貸款並未隨同變更至甲○○名下,而由訴外人戊○○繼續依被告己○○原貸款額度及繳息方式分期繳納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後,每月之房屋貸款均由訴外人戊○○以現款存入訴外人劉茂淋帳戶,以供銀行自動轉帳扣繳。
㈢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虛偽,訴外人劉茂淋應
無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移轉與被告甲○○以抵償訴外人戊○○債權之必要。
㈣被告己○○固然有簽署現金卡申請書,但並未簽立增補條款。
㈤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數額不爭執。
三、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原告所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貸款額度
最高以30萬元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本金430,323元,與貸款上限300,000元不符,被告甲○○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己○○之全部債權。又縱被告己○○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因借款上限為300,000元,借款本金不可能超過300,000元,且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原告主張之遲延日即95年2月15日起算,迄今約4年半,遲延利息不可能超過246,375元,原告卻主張遲延利息375,819元,可見原告主張債權數額不實在。
㈡被告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5年11月間與台北商銀合併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建華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有房屋抵押貸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4,579,819元。而被告己○○與其夫即訴外人劉茂淋為房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擔保全部房屋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月17日移轉與被告甲○○時,建華銀行對被告己○○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為4,559,652元,得對被告己○○之應有部分行使全部優先債權,然被告己○○之應有部分之價值遠低於4,559,652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優先債權4,559,652元。又建華銀行之抵押債權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僅能就建華銀行行使抵押權後所餘數額取償。因此,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在95年1月17日移轉之時,既不足以清償其對建華銀行之債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取償之可能。從而,被告己○○於95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甲○○,對原告之債權即不生任何影響,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己○○曾於87年邀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活會)10,000
元、死會12,000元,訴外人戊○○以被告甲○○及訴外人王莉璇二人名義跟兩會,因訴外人戊○○想賺利息,留到最後兩會90年8、9月再收款。但被告己○○於最後兩會向會員收款後,要求訴外人戊○○將該款項借給她周轉並獲同意。嗣被告己○○與訴外人劉茂淋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負擔更大,周轉困難,雖訴外人戊○○多次要求被告己○○還錢,卻反被借走10、20萬元現金。因被告己○○及訴外人劉茂淋於95年後幾乎繳不起房貸,被告己○○乃向訴外人戊○○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包括被告己○○應有部分2分之1及訴外人劉茂淋應有部分2分之1)抵償對訴外人戊○○之債務。因被告甲○○剛從世新大學畢業,已有工作,但未買房子,訴外人戊○○乃要求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承受房屋貸款債務。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銀行貸款等事項,均委託代書乙○○代為辦理。其中,所有權移轉部分由乙○○代書代為撰寫登記申請書及代為申辦納稅手續後,資料整理完備後交由舅舅劉茂淋送件辦理;房屋貸款部分,乙○○代書向永豐銀行提供被告甲○○之身分與工作資料供審核後,永豐銀行表示被告甲○○工作年資太短,不同意貸放。因銀行審核未通過,被告甲○○無法承受房屋貸款,乃繼續使用被告己○○、訴外人劉茂淋原抵押貸款額度,但自95年1月17日以後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則改由訴外人戊○○每月存入訴外人劉茂淋帳戶,供永豐銀行自動轉帳繳納。
㈣因被告甲○○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戊○○對被告己
○○之債權抵償,且由訴外人戊○○承擔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則受讓系爭不動產自有對價關係存在。雖永豐銀行不同意變更借款人為被告甲○○,仍無礙對價關係之存在,而與買賣無異,更非通謀虛偽,且非無償之贈與。則原告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通謀虛偽,應適用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理由。再者,縱被告係通謀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妨害原告債權,其應只須將被告己○○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即可,無須一併移轉訴外人劉茂淋之應有部分。且若保留訴外人劉茂淋之應有部分未移轉,訴外人劉茂淋尚可保有優先承買權。遑論被告己○○與訴外人劉茂淋目前已不住於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甲○○與與阿姨使用。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己○○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於95年2月15日逾期,原告至遲於逾期2、3個月後即應對己○○催討債務,不可能拖到今日才發現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應係得知建華銀行(永豐銀行)對系爭不動產有高額之抵押債權,縱加以執行亦無實益,故而遲未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但原告確實早已知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己○○之應有
部分2分之1連同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劉茂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即同段1984建號己○○之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己○○之夫 劉茂琳 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全部,均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5年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㈡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己○○與原告間之債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㈡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
㈢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
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故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0年間請求互助會員即第三人戊○○將尾二會會款由其收取,因此被告己○○確實積欠訴外人戊○○互助會款958,000元,被告己○○為解決其積欠訴外人戊○○之互助會款債務,並一併解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乃與訴外人戊○○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積欠之互助會款債務,總共借多少錢沒有彙算過,不知道總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62頁背面),然經將上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證人戊○○證稱:有彙算過,彙算時金額約17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不相符合,已難採信,況依上所述,即使被告己○○確實有積欠訴外人戊○○相當之債務,訴外人戊○○亦與原告均同為被告己○○之普通債權人,則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戊○○,並指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且以對訴外人戊○○之匯款或借款債務與訴外人戊○○之價金債務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己○○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權發生時及應為清償時)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此外,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剩餘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甲○○為塗銷登記。
㈣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應於被告己○○之現金卡債務逾期
後立即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且原告係得知系爭不動產上有高額抵押權,縱加以執行亦無實益,故遲未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云云,惟查,請求權之行使,若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原告本得自由行使之,且上開抗辯僅係被告甲○○之片面主觀臆測,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時已
「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於95年1月2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已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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