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萬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並奉派至臺南縣○○鄉○鎮村○○○路○○號「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戶公司)擔任大門警衛工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23時起至同年月17日7時止之期間,單獨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之機會,在98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走路離開大門警衛室,再透過先於98年10月17日4時14分許駕駛其向「尚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立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Z─1922號車,租期為98年10月16日21時至同年月17日19時40分止),進入神戶公司並駛至神戶公司內之鉛錠放置區停車,徒手將神戶公司所有而堆置在該鉛錠放置區之條狀鉛錠(每條長約45至50公分,寬約10公分,厚約10公分),搬至ZZ─1922號車之後座腳踏處、行李廂內,於98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續而於98年10月17日5時許再駕駛同車進入神戶公司並同樣駛至前開鉛錠放置區停車,徒手將神戶公司所有而堆置在該鉛錠放置區之條狀鉛錠搬至ZZ─1922號車之後座腳踏處、行李廂內,並於98年10月17日5時11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之方式,竊取神戶公司之鉛錠共42條(共重約1069公斤)得手。嗣因神戶公司負責管理點收原物料之生管課倉管班班長丁○○,於98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揭鉛錠放置處,發現鉛錠失竊,神戶公司遂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神戶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088146號鑑定書,係上開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書面鑑定報告得為證據。再者丁○○、 楊明宗 、丙○○、 呂政芳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ZZ─1922號車之租賃契約書、神戶公司出具之失竊清單及「盈虧分析表─現有庫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6月22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0819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鉛錠失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警方對ZZ─1922號車進行採證之照片18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受僱於「萬安保全公司」而派至神戶公司擔任大門警衛工作,且其於98年10月16日23時起至同年月17日7時止,單獨一人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之期間,在98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走路離開大門警衛室後,於98年10月17日4時14分許駕駛其向尚立租賃公司承租之ZZ─1922號車(租期為98年10月16日21時至同年月17日19時40分止),進入神戶公司並駛至該公司堆置條狀鉛錠之鉛錠放置區停車後,有打開該車行李廂之舉動,且於98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後,續於98年10月17日5時許再駕駛同車進入神戶公司並同樣駛至前開鉛錠放置區停車,又有打開該車行李廂之舉動,再於98年10月17日5時11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駕駛ZZ─1922號車至上揭鉛錠放置區停車後,係因好玩而打開行李廂,並無竊取該處放置之神戶公司之鉛錠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萬安保全公司」而派至神戶公司擔任大門警
衛工作,且其於98年10月16日23時起至同年月17日7時止,單獨一人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之期間,在98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走路離開大門警衛室後,於98年10月17日4時14分許駕駛其向尚立租賃公司承租之ZZ─1922號車(租期為98年10月16日21時至同年月17日19時40分止),進入神戶公司並駛至該公司堆置條狀鉛錠之鉛錠放置區停車後,有打開該車行李廂之舉動,且於98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後,續於98年10月17日5時許再駕駛同車進入神戶公司並同樣駛至前開鉛錠放置區停車,又有打開該車行李廂之舉動,再於98年10月17日5時11分許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尚立租賃公司負責人楊明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ZZ─1922號車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神戶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11張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照片為警卷第15至20頁所示編號1至11所示相片)。
㈡證人丁○○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
於98年10月間,擔任神戶公司生管課倉管班班長,管理原物料進來點收、入庫、成品出貨核數等職務,神戶公司因生產密閉式電池,最主要之原物料為鉛,故會進來整條之鉛錠,放置在神戶公司內廣場之鉛錠放置區,神戶公司規定每月月底盤點,我自己之部門,我要求內部要週盤點,週盤點是每個星期五下班之前,將所有鉛錠庫存數清點,星期一上班之前再核對數量等語外,尚陳稱:我在98年10月16日16時30分與同仁一同盤點鉛錠後,因同年月17日要加班,我於同年月17日8時30分至鉛○○○區○○○○○道有短少,經盤點後發現短少42條,當時有考慮到會不會有廠房作業之員工因作業缺料,臨時需要超出原本已申請發料之鉛錠量,而先行拿取使用之情形,但經詢問會使用到鉛錠部門之當班的班長,,均表示無此情形,亦未見有何因先行拿取而補單之狀況等語(見警卷1至2頁,偵卷7至8頁,審卷62、63、66至69頁),再神戶公司堆置於鉛錠放置區之鉛錠,經98年10月17日清點,確實較應有之庫存量減少42條,除為神戶公司之副工程師丙○○、副理呂政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至明外(見警卷第3至5頁,審卷9至10頁),並有神戶公司出具之失竊清單及「盈虧分析表─現有庫存」表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1頁,審卷第13頁)。從而,在神戶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對鉛錠放置區之鉛錠進行盤點,至同年月17日8時30分許再度同鉛錠放置區之鉛錠進行盤點之期間,業有出現原本存有之鉛錠數量減少42條,且並非因神戶公司之作業員工先行取用之原故而減少之情事。
㈢再證人丁○○於審理中尚稱:「萬安保全公司」派在神戶公
司之大門警衛,負責人員進出及一般車輛管制,不用駕車巡邏神戶公司,神戶公司設有機、汽車停車格,除非有名開股東會或有大批來賓參觀,一般並無限制只有那些人才可停車,亦無限制「萬安保全公司」派駐之警衛使用停車格,且如果不能停在公司內,亦可停在門口大馬路兩側,而在警衛室門口設有兩格來賓臨時停車之停車格,且該警衛室門口之停車格在下班後可以停車使用等語(見審卷64至65頁),再者警卷第15頁編號1所示監視器拍攝之被告於98年10月17日4時12分許走路離開神戶公司大門警衛室之照片上,地面即設有兩格且無車停放之停車格,而經丁○○檢視確認該照片上所示之停車格,即為上揭設於警衛室門口之兩格停車格等語(見審卷65頁)。是依被告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而負責從事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之職務,神戶公司堆置鉛錠之鉛錠放置區,並非被告工作或其工作須接觸之處所,且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之期間,神戶公司在公司內,甚至大門警衛室旁即設有足供被告停放自小客車之停車格,然被告卻在上開擔任大門警衛之期間,出現徒步離開其工作之警衛室,並先後二次由外駕駛ZZ─1922號車進入神戶公司,並不在大門警衛室旁之停車格或該公司內設置之停車格停放,反而刻意駛至與其工作無關之鉛錠放置區停車,並有在該處打開行李廂之異常舉動。
㈢又證人楊明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稱:被告於98年10月16日
21時10分許向我經營之尚立租賃公司承租ZZ─1922號車,至同年月17日19時40分還車後,直至同年月20日警方前來對該車採證,期間均未再出租予他人使用,且在被告之前位承租該車之人還車後,我有用吸塵器將車內及行李廂整理過,要租予被告時,我有檢查車內之腳踏板及行李廂均為乾淨等語(見審卷第40、41頁),可見自被告於98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承租ZZ─1922號車之時,該車車內之腳踏板及行李廂處均屬乾淨,且至同年月17日19時40分還車後,直至同年月20日警方對該車進行採證之此段期間,該車只有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而無出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況。再經警員於98年10月20日對ZZ─1922號車進行採證,於車內右後座腳踏墊上採得金屬碎屑、於行李廂地毯採得金屬碎屑,有警員採證之現場照片18張可稽(警卷第25至33頁,又警卷第25至29頁所示相片之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20日,警卷上就攝影時間誤載為98年12月20日,有審卷42頁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經將上開採得之金屬碎屑,連同神戶公司提出而與上開短少之鉛錠品名相同之鉛錠樣本1條,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前開於行李廂地毯採得而用膠帶黏貼於警卷第31至33頁採證相片旁之金屬碎屑,因量微且被膠帶沾黏,易造成鑑驗上之干擾而無法有效採樣鑑定外,以碳膠鋁座由上開神戶公司之鉛錠樣本外層上採集之金屬碎屑並編號為A1、以碳膠鋁座採集本採自ZZ─1922號車右後座腳踏墊上金屬碎屑並編號為B1及B2、以碳膠鋁座採集原本採自ZZ─1922號車行李廂地毯之金屬碎屑並編號為B3,經以鏡檢法比對外觀,B1至B3與A1之顏色相近,並再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A1與B1至B3均同樣檢出碳、氧、鋁、矽、鉛、鈣等元素,故綜合研判B1至B3,與A1之元素成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88146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審卷第46至47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承租ZZ─1922號車後直至為警進行採證之期間,原本被告承租時車內係屬乾淨,且只有被告使用之ZZ─1922號車上,於該車之後座腳踏墊及行李廂地毯上,均見殘留有與神戶公司短少之鉛錠成分相似之金屬碎屑,而呈現曾有在該車之後座腳踏處、行李廂處擺放與神戶公司短少之鉛錠成分相似之物品之跡象。㈣再查被告承租之ZZ─1922號車,後座腳踏部位之空間為長
29公分、寬130公分、高113公分,行李廂部位之空間為長97公分、寬140公分、高50公分,為楊明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見審卷第12頁),又前開神戶公司短少之鉛錠,係長約45至50公分、厚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之長條型,亦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明(見警卷第2頁),是依上揭ZZ─1922號車後座腳踏部位約計426010立方公分(即29×130×113)、行李廂部位約計679000立方公分(即97×140×50)之容積空間,分二次在上開後座腳踏部位、行李廂部位,擺放前揭體積約5000立方公分(即50×10×10)之鉛錠達42條,空間相當足夠,衡非不合理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在98年10月16日23時起至同年月17日7時
止單獨擔任神戶公司大門警衛之期間,先後二次駕駛其所承租且車內業經清潔乾淨之ZZ─1922號車由外進入神戶公司,且不在大門警衛室旁之停車格或該公司內設置之停車格停放,反而刻意駛至與其工作無關之鉛錠放置區停車,並於該處進行二次打開行李廂,再將該車駛離神戶公司之舉動之後,於98年10月17日即遭神戶公司人員發現鉛錠放置區原本之鉛錠數量,有非因該公司之作業員工先行取用之原故而減少42條之情況,且於被告承租ZZ─1922號車至還車後,並再直至警方於98年10月20日對該車進行採證之此段期間,在該部只有被告使用而後座腳踏、行李廂部位之空間足供擺放神戶公司短少之42條鉛錠條體積之ZZ─1922號車之後座腳踏、行李廂部位,又發現殘留有與神戶公司短少之鉛錠成分相似之金屬碎屑,突顯在該車之後座腳踏、行李廂處,曾有遭人擺放與神戶公司短少之鉛錠成分相似物品等各方事證跡象連接綜合觀察,神戶公司上開短少之42條鉛錠,足以合理研判係遭被告透過二次接續移至ZZ─1922號車之後座腳踏、行李廂後,再駕駛該車離開神戶公司之手法竊取得手,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接續分二次將共計42條鉛錠移至ZZ─1922號車而完成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又起訴書固載上開遭竊之42條鉛錠之總重量為1066點8公斤等語,然經神戶公司正確核算應共計重1069公斤,為神戶公司之副理呂政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並有神戶公司之「盈虧分析表─現有庫存」表1份可參,且丁○○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會有誤差值,致會出現差異之總重量,而上開「盈虧分析表─現有庫存」表係經每個月計算,較為精準,故失竊之42條鉛錠之總重量應以該表所列之1069公斤為準等語(見審卷67頁),是本件遭竊之42條鉛錠之總重量,應修正而以上開業經正確核算之1069公斤為準。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寧,且其先前雖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參,惟犯後既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彌補過錯之舉,難認存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斟酌遭竊之42條鉛錠條價值共約86802元(以神戶公司之失竊清單所示鉛錠每公斤81點2元為計算基準),仍有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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