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龍昌覺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法務部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10463號拍賣抵押債務人陳 楊雪玉 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巷○段○○段9、10、11、12、13、39、40、63等土地之所得價金,原告之抵押權優先於被告清理上開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參與分配」,嗣於99年9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10463號廢棄物清理法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7日所製作訂於99年5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序號2、5部分之順序及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內容,應變更如附表序號2、5之內容所示」,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楊雪玉 就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巷○段○○段9
、10、11、12、13、39、40、63等八筆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金資產公司)於98年7月9日將其對訴外人陳楊雪玉之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24,839,700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9年4月22日辦理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畢。因陳楊雪玉積欠被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經法務部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10463號(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楊雪玉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並就執行上開土地所得價款3,469,020元於99年4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99年5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義務人陳楊雪玉之抵押債權人,原告之抵押債權應優先於被告廢棄物清理費而受償,但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原告前已具狀聲明異議,但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事項及理由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於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第六章附則第34條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迨至88年7月14日再修正公布第六章附則第34條第1、2、3、4項,其中第1項始增訂:「……主管機關就代為清除……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第3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故上開第34條之修正增訂,其生效施行日應為88年7月14日以後,至為明顯(按本法其後迭有修正,惟第34條增訂內容未曾改變,僅條文條次變更第71條迄今)。
2、按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其效力應依舊法之規定,法律關係既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新法並不否認其效力,蓋舊法下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若以新法變更之,實有違背「信賴保護法益」及社會生活之安全,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倘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特別規定或另訂施行法明文規定,方能有所依據。本件陳楊雪玉先後二次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84年2月24日以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時代,(一為82年11月26日,另一為84年2月23日),基於「保護抵押權人之信賴優先受償法益」,自不受新法修正之影響,仍應適用舊法,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詎被告竟依88年7月1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就其代為清除抵押債務人陳楊雪玉所有上開土地之清理費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代為清除上開土地之費用主張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不惟嚴重損害原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法益」,更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
3、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華南金資產公司已將上開二抵押權讓與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惟被告仍就其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求償權,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主張優先於原告依修正前舊法時代已設定之抵押權參與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信賴抵押權優先受償之保護法益。(按被告之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發生在新法修正後之96年10月,縱依新法其清除費用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效力亦僅及於其後設定抵押權,惟本件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設定登記發生於舊法時代,依上所述,原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應不受新法修正之影響,是依前述「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原告之抵押權應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3項與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據以類推適用部分,姑勿論兩者立法時間及內容均非同一(前者為88年7月14日,後者為96年3月28日),法又無準用之明文,本不得類比適用,且後者之修正規定,亦在本件系爭抵押權第二次設定登記(84年2月23日)12年之後,依前述「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原告之抵押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故被告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非有理由。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就序號2、5部分之順序及債
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經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自93年7月30日起代為清理,至96年10月處理完畢,代清理費用22,561,484元,被告並已全數給付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縣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3項優先分配予被告在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間分別為82年12月26日及84
年2月23日,而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增訂係於88年7月14日,故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其抵押權仍應優先受償云云,惟:
1、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清除廢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之求償權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疑義,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8日函覆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縣執行處在案。揆諸該函釋就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乃基於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對非法棄置廢棄物事件,為防止付出高昂之社會成本,爰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有權收取必要費用之強制作為,並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清理義務人,其抵押權如於88年7月14日以前發生者,只要該不動產之拍賣日期係在88年7月14日以後者,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即應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本件系爭土地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自93年7月30日開始,其清理必要費用之產生及拍賣日期均係於該法增訂以後,故其求償權應優先於本件抵押債權。
2、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萬97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70元,而本件清理費用高達22,561,484元,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設若被告未有代為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必要行為,勢必無人願買受或拍定該土地之可能,故而被告代為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必要行為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優先於系爭土地原告之抵押債權。
3、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利害關係人所為必要之行為所衍生之必要費用,除由抵押人負擔外,其受償次序應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就本件系爭土地舉例之,設若本件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且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其經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代為清理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871條第3項規定,則其受償次序亦優先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按「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
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民法第872條定有抵押物價值減少保護抵押權人之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期日分別為82年11月26日及84年2月23日,抵押人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後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抵押土地,足使該抵押權之價值減少,則抵押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2條規定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詎原抵押權人竟不依上開保護其抵押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怠於行使,猶仍於99年間將本件抵押權轉讓予原告,惟基於上揭抵押權係繼受取得,原告仍應繼受原抵押權人怠於行使其保護抵押權之不利益。
㈣本件被告於93年2月30日開始代為清除上開抵押土地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清償費用22,561,484元應屬於保存抵押物價值之必要費用,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不因廢棄物清理法是否定有明文規定而異,是本件抵押權雖係設定於該廢棄物處理法第71條第3項增訂之後,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抵押權人亦未依民法第872條規定行使其抵押權保護之行為,其不得於被告代為清理後,始主張其抵押權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並主張優先受償。
㈤原告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9案研究結果」認「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固非無見,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研討之法律問題並與本案不同,本件抵押土地係因被告支出必要之清理費用,足使該抵押土地價值減少之部分回復抵押物之原狀及價值,其與該研討之法律問題就該不動產並無減少其價值之情事迥異,自非可爰引為本案判決之參考。
㈥又本件土地因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達土壤及地下水之
污染程度,故系爭土地於未整治完成前,其所有權並不得移轉亦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即於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為清理系爭土地上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完成,並給付所有清理費用後,始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衡諸司法院(80)廳民二字第0132號研究意見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規定,是本件清理費用應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將原本毫無價值之系爭土地恢復其原有之交換價值,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將其優先權之性質予以明文化,然本諸上揭代為清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本即有使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增加,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㈦綜上所述,本件抵押土地回復其抵押物原狀及價值係因被告
代為清理其事業廢棄物所致,且清理費用乃係屬本件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有無增訂,依法理仍應優先於抵押土地上之任何順位之抵押權及一切債權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0月就訴外人陳楊雪玉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
巷○段一小段9、10、11、12、13、39、40、63等八筆地號土地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執行代清除、處理完畢,代清理費用共計225,614,484元。被告於97年1月15日函請訴外人陳楊雪玉就上開代清理費用於97年2月20日前至被告處繳納。惟訴外人陳楊雪玉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因而於97年5月27日以府環衛字第0970102359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楊雪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楊雪玉所有如下所述共計9筆土
地,並分為甲、乙、丙、丁四標拍賣,其中甲標係拍賣系○○○鄉巷○段○○段9、10及12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8日第一次拍賣,底價3,469,020元,無人應買而由原告即抵押債權人於當日以拍賣底價3,469,020元承受。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曾於98年11月10日依職權
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表示意見,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8日以環署廢字第0980111640號函覆說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嗣於99年4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列為第5次序受分配,其分配金額為0元,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訴外人陳楊雪玉所有坐落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土地,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執行代清除所生之必要費用22,561,484元,列為先於原告抵押債權受分配,而列為第2次序受償順序,受分配金額為2,444,686元。
㈣系爭分配表原定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行政執行處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均於99年4月23日分別送達本件原告與被告。原告則於99年4月30日對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9年5月6日以南執和97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10463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遂於99年5月12日以環衛字第0990020467號函表示對原告異議陳述未便同意仍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依照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意旨。惟原告已於9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參與分配權存在之訴。
㈤原告對訴外人陳楊雪玉之抵押債權係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97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1046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8年7月9日受讓自華南金資產公司,所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係於82年11月29日登記,其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原告係於99年4月21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代履行清理廢棄物所產生之費用22,451,484元是否得優先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6年間代訴外人陳楊雪玉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清除、處
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22,451,484元,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3項規定,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分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係於90年10月
24日修正施行,而上開條文係於88年7月1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3項即已增訂施行,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土地上廢棄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從而,自88年7月14日以後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本件被告為訴外人 楊陳雪玉 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既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所產生,自應有該項規定優先效力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上開清除、處理費用均係於廢棄物清理法前開修法後所生之事實,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符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原告固然抗辯其抵押權係受讓自華南金資產公司,其所受讓之抵押權係於廢棄物清理法上開有關「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抵押權」修正以前即已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條文增訂以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不受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修正之影響,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而受償云云。惟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乃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之行為,若土地所有權人不依規定處理,主管機關為改善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固有代為處理之必要,然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故修正第3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以落實污染者付費,並防止由全民負擔上開高昂之社會成本,是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3項(即現行第71條第3項)明定清除、處理必要費用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屬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為此乃為確保社會重大公益,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依據修正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欲限縮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益,此為立法者決定之結論,本院自應依據該規範作為裁判之依據。至於原告辯稱有侵害其信賴保護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應包括有當事人具有正當合法信賴之前提事實,以及其信賴值得保護之法律要件,而欲援用信賴保護作為確保其權利之要件,仍須有信賴之前提基礎事實存在,始足以當之。查本件原告之債權係透過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資產之債權而來,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原告取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間點為98年7月9日,顯已於前開法律88年7月14日及90年10月24日修法以後,原告於購買當時應該已知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對於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產生之費用之優先性,應已知之甚明,因之,原告並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其抵押債權應得優先受償云云,本院認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優先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次序並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土地:臺南縣○○鄉巷○段○○段9、10、12地號土地。新臺幣3,469,020元。
(新臺幣元)┌──┬────┬──┬─────┬─────┬──┬───┬─────┬────┬─────┬──────┬────┐│序號│債權總類│優先│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1│執行必要│1│臺南縣環境│15,552│0│0│15,552│100%│15,552│0│完全受償│││費用││保護局│││││││││├──┼────┼──┼─────┼─────┼──┼───┼─────┼────┼─────┼──────┼────┤│2│第一順位│2│龍昌覺│24,839,700│0│0│24,839,700│69.867%│2,444,686│22,395,014│不足受償│││抵押權│││││││││││├──┼────┼──┼─────┼─────┼──┼───┼─────┼────┼─────┼──────┼────┤│3│地方稅:│1│臺南縣稅務│31,181│0│0│31,181│100%│31,181│0│完全受償│││地價稅││局佳里分局│││││││││├──┼────┼──┼─────┼─────┼──┼───┼─────┼────┼─────┼──────┼────┤│4│土地增值│1│臺南縣稅務│977,601│0│0│977,601│100%│977,601│0│完全受償│││稅││局佳里分局│││││││││├──┼────┼──┼─────┼─────┼──┼───┼─────┼────┼─────┼──────┼────┤│5│其他優先│3│臺南縣環境│22,561,484│0│0│22,561,484│0.00%│0│22,561,484│不足受償│││債權││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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